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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作者:阜阳中院 姚斌 王楠楠  发布时间:2020-01-02 10:34:57 打印 字号: | |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一般来说,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就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往往载明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开始,部分事故发生在投保人投保后、次日零时之前,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或是交强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这时段处于保险的“空白期”,此时交强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就成了难题。


          一、保险人通常观点:保险合同因未至约定生效时间而未生效


        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的统一保险条款清楚载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因此,既然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开始,在此之前的交通事故,因约定时间未至,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这种观点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多作此主张。然而,很多法院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其目的是为了救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权益,最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为该观点是对保险法条文的机械理解,从而不予采纳,而是寻求其他的问题解决路径。因实务中普遍存在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出单,双方基本不对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做交流现象,尤其是在投保人通过网络、转账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等方式远程投保时,可能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保单,知晓保单记载内容,法院倾向于据此认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法律依据路径多为保险期间为格式条款,且为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


         二、法院常用路径:通过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路径认定保险人担责


         该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社会公益和法定性,不允许存在脱保,只有即时生效才能真正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或是交强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保障,在缴纳保费后其真实的意愿就是希望保险合同立即生效,车辆立即获得保障,投保人缴纳保费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前的这段时间内,投保人丧失了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故该保险期间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根据《保险法》,若保险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就保险期间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该条款即属无效条款,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部分持该观点的人还有如下补充意见:交强险一定程度排除合同自由,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违规。具体阐述如下:交强险责任系强制性责任,其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合同解除亦有法定限制等,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在对保险人的限制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针对保险期间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2],若保单并未采用《通知》要求的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明确,保险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就属于变相拖延承保,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补充意见却无法绕过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3]因此,不能一概断定保险人变相拖延承保,该补充意见路径不通。


        补充意见暂放一边,直接通过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路径认定保险人担责是否恰当?还要看何谓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概念:免责条款路径绕不过的坎


         《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王利明认为,该条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制定人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假如当事人一方在能够协商的情况下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则不能认为未协商的条款因此而成为了格式条款。当然,如果条款制作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则这些条款可以成为格式条款。[4]


         保险期间系投保人投保后,由保险公司临时打印于保单上,既非预先拟定也非重复使用,[5]至少在形式上不满足格式条款的要件。而且,根据保监会《通知》及复函,保险期间条款非但不属于不能协商条款,反倒是有专门文件保障投保人协商权利的条款。根据王利明的观点,如果保险人明确提出保险期间条款不能协商,则这些条款可以成为格式条款。然而,若保险人通过如此操作让保险期间条款成为格式条款,也就无所谓尽提示说明义务,无法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而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6]实务中,最常出现的情形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自然不存在保险人的明确拒绝,[7]无法通过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路径认定保险人担责。


         本文认为,应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分析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应生效。


        四、最大诚信原则路径: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改,在总则部分唯一的变动就是增添了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源于保险业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以及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如果没有最大诚信的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于保险人而言,主要体现在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不代表保险人对其他条款无告知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处的通知应理解为向对方当事人告知,通知义务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或是交强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保险人接受投保时应该知晓车辆将处于保险“空白期”,该状态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


         如前文所述,实务中普遍存在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出单,双方基本不对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做交流现象,尤其是在投保人通过网络、转账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等方式远程投保时,可能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保单,知晓保单记载内容。此时仅能认定投保人知晓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该条款对保险期间的规定仅为“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投保人无从知晓在其投保后才出具的保单上印制的保险期间自何时开始。前文论述了投保人以为投保后交强险合同即生效的合理性,[8]根据保监会《通知》及复函精神,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期间何时开始对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保险法》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有成立即生效和约定生效时间。[9]若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投保人不知保险单有此记载,产生争议时,无法认定该内容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而应适用“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不只包括保险期间何时开始,投保人非专业人士,往往仅知道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却不知保险“空白期”车辆上路行驶将承担何种风险,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士,应就该风险对投保人作出告知,而且,根据保监会《通知》精神,告知投保人有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也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有之意,否则,保险人难逃拖延承保之嫌疑。保险人未就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告知,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实际效果也是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文认为,初次投保交强险,或是交强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保险人接受投保时应该知晓,若保险期间自次日0时开始,车辆将有一段保险“空白期”。基于交强险的性质、目的以及保监会文件精神所代表的交易习惯,保险人应告知投保人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若投保人未能得知开始时间从而产生误解,应认定双方就此未达成合意,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若保险人仅告知开始时间,未告知“空白期”风险及投保人“即时生效”选择权,则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应对投保人因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人拒绝对保险期间进行协商,则可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该条款无效。以上情况的实际效果均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人能够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投保人同意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则无需担责。



[1]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通知》内容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3] 复函规定的是,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4]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5] 王利明认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出处同脚注2.

[6]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7]投保人应承担保险人拒绝就此条款进行协商的举证责任,实务中投保人很难举证。

[8] 详见本文第二节

[9]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责任编辑: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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