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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原涉及该企业的案件能否进行再审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颍上法院 李斌、刘光  发布时间:2018-04-18 15:19:23 打印 字号: | |

一、相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颍上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其下属单位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在1999年3月与原审原告祝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供销社集体研究,该协议损害集体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1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即颍上县人民法院)再审。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用于抵偿原审原告祝某债务(53384.02元)的二间门面房屋占用的地皮及东西长40米、南北宽20.03米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得买卖、出让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调解协议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变更归原审原告祝某个人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2)审判权不能代替行使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原国家土地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的(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复函第四条规定:“对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做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因此颍上县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祝某与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

 

        再审中申诉人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1)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因破产而被注销后,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原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破产清算的组织者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当事人资格。(2)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同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当撤销原审原告祝某与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达成的调解协议。(3)原审原告的债权因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的破产而归于消灭,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

 

        再审中被申诉人杨某(原审原告祝某已去世,杨某系祝某之妻)辩称:(1)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已在2006年破产,其主体资格已消灭。原审被告系企业法人,申诉人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事业单位法人,双方对财产权益没有法定的继受关系,因此申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2)争议土地系划拨证据不足,本案无相关划拨文件证明争议土地属划拨土地,争议的土地系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出资从颍上县江口镇江西村协议征用,后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争议土地应视为出让取得。(3)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享有所有权,其与原审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审调解书在内容上有笔误或者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审被告对其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所建房屋所有权作出处分的权利,因此原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1)从颍上县国土管理局档案材料看,争议的土地是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于1985年5月17日以63004.5元的价款征用颍上县江口镇江西村的集体土地(本案争议土地是其中一部分),因系违法用地,在被有关单位罚款2000元后,于1990年12月补办了相关征用土地手续,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在当初获得土地时支付了相应价款。(2)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屋及土地抵偿债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均未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自觉履行了协议。至于双方是否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的问题,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如须完善手续,可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办理。(3)本案从1998年诉讼至今已近18年,其间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已于2002年宣告破产,2006年终结破产,破产时未提及争议土地;原房屋已拆除,所涉及的土地也已重新建设了建筑物,并于2006年11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申诉人及检察机关所主张的原审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充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上述案件带来的问题

 

        上述案件经过审理本院作出了终结再审程序的裁定。没有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内容。假设上述案件确实存在问题,人民法院能否作出撤销原调解协议的判决,如作出撤销原调解协议的判决,因原颍上县江口供销社已在2006年被裁定破产,并终结了破产程序,因撤销原调解协议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应由谁享有和承担呢?

 

        上述案件自1998年11月22日起诉以来,至今已近18年,其间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社已于2002年5月宣告破产,2006年12月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原颍上县江口供销社已实体消失。虽然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1年5月16日又重新批准设立了与原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名称一致的新的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但从法律上讲,原颍上县江口供销社已破产,新的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非原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的继承者,不能承担原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颍上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作为原颍上县江口供销社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原颍上县江口供销社破产以后,其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无法律依据,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以申诉人的身份出现法律文书上的,因此上述案件如何确定当事人即是一大难题。本案2016年1月 6日立案受理后,虽然原颍上县江口供销社职工多次来催办案件,并带来一名律师,但该律师对应由谁委托其参加诉讼也一直困惑,一直到2016年6月21日,该律师才提交了一份由申诉人颍上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授权的委托书。上述案件如果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就应当撤销原调解协议,并重新作出判决,但因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社已破产,原审原告祝某所主张的债权如何处理,应由谁偿还?如不能确定债务承担者,那么上述案件重新作出的结果是:①撤销原调解协议;②因原审被告已破产,终结本案诉讼。如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了上述裁判结果,那么原审原告祝某的债权将消灭,权利得不到保护,这样作公平吗?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不能以伤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然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做了较大的修改,但对企业破产后涉及该企业的案件能否再审及怎样再审、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等均未作出任何规定,审判实践中也鲜有判例,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笔者虽多方探讨,但均未能得到满意回答。下面我们就探讨一下企业终止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三、企业终止后的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企业终止是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依法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终止的主要原因有:①依法被撤销;②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他原因。

 

        从审判实践中看,企业终止主要表现形式有,企业歇业、企业被撤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注销登记、企业破产并依法注销登记等。

 

        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其法律后果是应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歇业后,依法应当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企业被撤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因行政命令被撤销;二是因行政处分被撤销。因此企业被撤销是指企业根据其主管部门的决定,自行或由其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使企业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消亡的特殊情形。企业被撤销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企业被注销的情形对待。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可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因此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对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曾讲过几个原则性指导意见: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的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其一,对企业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其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企业被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情形下的处理。如果已经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其三,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照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第三,清算主体的责任。由于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和义务,就是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从而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加之,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法人制度原则,虽然对于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企业的债务,清算主体不应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企业注销。企业注销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程序进行清算后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议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对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问题,一般会根据不同情况来处理:1、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2、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这里所说的“清算主体”应依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为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联营企业为各投资主体;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四、企业破产后涉及该企业的案件再审审理问题

 

        通过上述对企业终止后的诉讼主体问题的分析和探讨,我们再来探讨一下企业破产后涉及该企业的案件的再审问题,笔者认为,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终结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涉及该企业的案件能否再审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1、该企业在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问题由其负责时,涉及该企业的案件可以再审,并以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再审。2、该企业在被注销登记时,没有确定该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问题承担者的,因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已因注销登记而绝对、永久地消灭,故涉及该企业的案件不能进行再审。

 

        上述案件是笔者主审的案件,该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背景是:原颍上县江口供销社职工在原审原告祝某去世后,不断申诉信访,本院书面答复申诉人本案不能再审后,申诉人又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本院仍回复不能再审,申诉人又申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最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中级法院裁定本院再审。经过审理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不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虽然该案是因检察机关抗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一个案件,但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不能一裁了之,应当注重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笔者认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相对独立的阶段,审判监督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1、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诉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包括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有管辖权,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属已再审过的案件,或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并向申请人释明,已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申请。2、受理后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由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3、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再审审查程序包括了前二个阶段,而再审审理则专指第三个阶段。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是否裁定予以再审。而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进入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有错误,依法对原判决、裁定作出维持、撤销、改判的再审裁决。再审审查具有权益救济、预防监督、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等多重功能,而再审审理则主要发挥纠正错误和化解矛盾的功能。如果我们不能在再审审查时发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存在的问题,一旦案件因申诉或抗诉等原因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我们将难以作出裁决,不仅不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反而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上述案件检察机关曾先后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这里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不作叙述,主要谈谈同级人民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检察建议问题。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建议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体现在否定说、强化说、折中说(或完善说)等三种观点。由于法院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社会监督的声音,主流观点是完善检察监督,强化检察监督,从当前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分析,检察监督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是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都有进一步的分析、判断。根据民诉法解释及相关文件,启动再审的检察建议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能够行使,没有规定;二是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之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再审检察建议是同级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规定须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才提出,主要是考虑到提出的慎重性,不能滥用检察建议;三是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定位为工作改进的建议,因此一般不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回复检察建议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四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五是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予不再审不当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述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是因为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口供销合作社职工自2015年以来不断信访并到检察机关反映问题而引起。在本院再审期间,因该案从1998年诉讼至今已近18年,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已被拆除并重新建设了建筑物,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为化解矛盾,本院曾多次组织调解,试图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该案再审是检察机关以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该案在再审过程中能否适用调解也存在一定问题。那么该再审案件能否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审原告撤诉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0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是在长期的再审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共识,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又体现了审判监督纠错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严格审查。关于一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重点是查明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标准是(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如果当事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则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审判实践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如一审原告申请撤诉,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是可以撤诉的。但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诉怎么办?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一审原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减少申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的案件,一审原告申请撤诉,应当争得检察机关的许可,如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对案件作出裁决。笔者认为虽然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在审理中一审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看,一审原告在再审中撤诉,应当争得检察机关同意,这也符合民诉法关于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探讨,笔者认为,上述案件在再审过程中,不管检察机关是否认可利益诉求方的调解协议,该案因系检察机关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抗诉,都不能适用调解程序。

 

 

 

 

责任编辑: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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