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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作者:颍上法院 李斌、彭勇  发布时间:2017-09-04 08:55:48 打印 字号: | |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至少应注意以下两个以下问题。

一、准确把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节点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又因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上也存在差别。

  (一)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起算的时间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不必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等待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的诉讼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就大大延长。反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除斥期间已过,则很快就丧失了对一般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亦即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意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二)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并未提及,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保证期间的终结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我们知道,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持续存在。一但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得以实现,保证期间即告终结,随之而来的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在两种保证中各有不同。诉讼时效起算后,时效能否中断和中止的情况也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义务与否要看主债务人的财产经过判决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后,是否有剩余、剩余多少而定。如果保证人过早退出诉讼,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二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风险到最后。三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如果债权人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等于放弃了保证债权,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认可。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妨碍了诉权的行使,如果不中止时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债务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一般保证债务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都要中止。

二、注意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理解偏差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有的当事人对保证的概念和有关规定不了解,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的时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果是这样,司法处理,确认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款无效,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有的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会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司法处理,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无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民间借贷中往往会有这种情况,如债权人既未与主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又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司法处理,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四)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样规定,主要因为有的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或因起诉后不交诉讼费、或不经法庭许可退庭、或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等情况,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这些情形下,不仅主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且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能中断。因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虽有主张权利的表示,但最终又放弃了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还有的债权人虽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既使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仍在连续计算。

   最后,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适用何种诉讼时效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这是立法应有之意。
责任编辑: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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