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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且无正当理由 应驳回起诉
作者:颍上法院  发布时间:2012-05-07 10:09: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均系颍上县某镇居民,于1995年农历3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1997年10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均没有提出曾登记结婚,为此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颍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同居关系。

  判决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又同居生活,后双方到合肥打工,并于2000年2月生育一男孩。2011年3月9日第三人刘某某持原所属的某镇民政办公室于1995年3月8日颁发的结婚证向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其知道结婚证一事是在2005年。现原告刘某以“从没有和第三人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过结婚证,也没有签过任何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认为被告颁发的结婚证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字第318号结婚证。

  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应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第三人述称其1997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而办理解除同居关系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已领取结婚证。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理由是:法院在受理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一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及原告颁发的结婚证。同时原告和第三人于1997年因性格不合办理了解除同居关系,诉讼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登记日期为1995年3月8日的结婚证,可推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因为作为一名公民,不仅仅是享有权利,同时遵守法律、法规也是一项最基本的义务。这对于倡导公民诚实守信、弘扬社会正气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此,即使该结婚证是真实的,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刘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在1997年解除同居关系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刘某以其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其和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结婚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也仅限“受胁迫”,排除了其他兜底事由。婚姻法及其解释没有将婚姻当事人一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等程序瑕疵定为可撤销登记的法定事由,这是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调整特殊的身份关系,其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主,其程序性规定也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甚至有时牺牲程序而迁就实体。例如该法第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为维护人们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不能简单以程序瑕疵撤销行政行为,而应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补正或者重新确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第三人刘某某提供的双方在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因离婚诉讼开庭的庭审笔录中记录,原告自述在2005年已知道存在结婚证一事,距其起诉时已超过5年;即使原告在离婚诉讼应诉时知道内容距其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3个月的期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是无论哪种意见,都不能最终解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实际问题。刘某某起诉刘某为离婚一案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刘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判决,证明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后离婚案件因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多次讨论,如何既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最大限度地化解争议,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原告刘某和第三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子女,如果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关于财产处理问题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共有均可以分割。男女双方缘分已尽,不妨友好分手,给孩子最小的伤害,也给自己留一份尊严!

                                             (作者单位:颍上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唐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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