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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继承案

(事实婚姻)
作者:王其亚  发布时间:2012-04-26 08:33:0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489号。

2.案由: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原住安徽省阜南县孙寨村大刘庄90号,现住阜南县鹿城镇冷寨社区环北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原住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齐王后王庄56号,现住阜南县鹿城镇冷寨社区环北路10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其亚;审判员:余光武;代理审判员:张恩祥。

6.审结时间:2011年7月27日。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父亲王玉阜在1987年同居生活,我们二人共同开菜行,1992年6月28日在阜南县城关镇冷西一巷购宅基一处,并于当年建平顶房4间。1993年被告王某某来到我们家,我当时的孩子刘静也来和我们一起生活,后来刘静淹死了,我们夫妻二人抚养王某某上学。1996年我们夫妻又在房子上接建一层四间房屋并建边房两间。建这些房屋都是我们夫妻劳动所得建的,那时王某某还未成年。后王某某被判刑四年,三年后回来,我和王玉阜出资给王某某与唐彩凤结婚,全家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后分开吃饭,房产未分。2010年3月25日王玉阜去世,未留遗嘱。谁知王某某想独吞财产,让他老婆撵我走。我和王玉阜是合法夫妻,这些房产是我和王玉阜的共同财产,理所当然有我一半,王玉阜一半也应有我一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我的的一半房屋归我,王玉阜的一半房屋我只要一间边房,其余房屋归王某某。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王玉阜在1986年同居生活,共同经营蔬菜行,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两人在阜南县鹿城镇冷寨社区购宅基一处,建平顶房4间,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为5726号。1993年王玉阜的儿子王某某和李某某的儿子刘静均来与他们一起生活。后刘静溺水死亡。1996年原告和王玉阜又在原房接建平顶房4件,并建边房2件,未办理房产证。2010年3月25日王玉阜去世,未留遗嘱。现原、被告为家庭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个人房产,并对王玉阜的遗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

2.火化证存根证明、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及现场图11页1份,证明王玉阜于2010年3月27日火化和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房屋的事实。

3.刘桂芳证言、冷金修证明、冷金备证明、阜南县鹿城镇冷寨社区证明5页,证明原告和王玉阜共同建造主房8间、边房2间的事实。

4.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的现状。

5.证人冷金修、冷金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王玉阜共同财产的情况及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和不赡养王玉阜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和王玉阜在1986年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王玉阜死亡,原告李某某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王玉阜的遗产。被告王某某作为王玉阜的儿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玉阜的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本案中,王玉阜去世后,王玉阜和原告李某某共同建造的两层8间主房,2间边房,原告李某某分得一半后,余下4间主房,1间边房应为王玉阜的遗产。原告诉讼只要求分得遗产中的1间边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产中,只有1层的4间主房有房产证,原、被告可以取得这4间房屋的所有权,其余的第二层4间主房和2间边房,因无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只能取得使用权。根据该房产的建造结构,为方便生活使用,确定东边上下各2间主房(共4间)及2间边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使用;西边上下各2间主房(共4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使用,较为适宜。

(五)定案结论

阜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阜南县城关镇冷寨村环北路10号房产一处,东边上下两层各2间共4间主房及2间边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使用;西边上下两层各2间共4间主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是一继承纠纷案件,但其中存在着事实婚姻的问题。本案正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父亲系事实婚姻的认定,而使后续的继承顺理成章。但是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事实婚姻,我们只能从法理上将事实婚姻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办理登记手续;另一种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不具备。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1994 年2月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所以,广义的事实婚姻等同于社会大众普遍理解上的未婚同居关系(这里排除已婚与他人同居),而狭义的事实婚姻范围较广义的小得多,并且是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效力。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的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

(1)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还有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澳门民法典》第1471条将事实婚界定为:“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第1472条进一步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具有事实婚关系者要产生法律效力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均为十八岁以上;二是无明显精神错乱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无配偶、非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旁系血亲关系;三是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至少二年。”“如开始同居时,事实婚关系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龄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算。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起计算(第1472条2款)”。“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影响。”

(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不提交经登录在身份登记薄的婚姻证书,不得要求具有夫妻之名义及民事上婚姻之效果。”

(3)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古巴法律则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各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承认主义,后采不承认主义,以期切合中国的实际。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

此外,刑法学界关于事实重婚罪一直存在争议。事实重婚罪的成立要求当事人的前婚应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事人应具有法律所承认的配偶关系。有些学者认为“有配偶,是指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不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有配偶者,不仅包括已登记结婚的人,还应该包括1994 年2 月1 日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人”。如果明确宣告1994 年2 月1 日以前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均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那么就认定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即认定了事实婚姻自始是合法有效的婚姻,而非在诉请离婚时将其转化为法律婚姻后有才自始有效,这不仅是对事实婚姻本身的一个明确承认,也是平息事实重婚罪的争议的一种方式。

当某一社会现象自行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便有必要由法律去调整和保护。为了保护这一群体的权益,我们不仅要逐步完善当前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更要不局限于目前对狭义的事实婚姻的承认,逐步对广义的事实婚姻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事实婚姻的立法是国家保障公民权益的责任和手段,是推动法制建设的必要条件。

                                                      作者单位:阜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唐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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